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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错一辈子不能犯(有些错误一辈子都不能犯)

这3种保险一定不要买,买了就是浪费钱!

劝你不要轻易买保险,90%人保险买错了~

很多人第一次买保险不知道怎么买,问代理人都会给你推荐热销产品,说是大家都抢着买它,已经卖出XXX份,这个保险肯定不会差,真的是这样吗?当然不是!有三种热销的保险大家一定要避开

一、返本型长期意外险。短期意外险一年只要300就能买到100万保额,但是返本型的意外险每年都要花好几千,保费贵了10几倍不说,号称能赔百万保额。其实是个文字游戏:只有特定的交通意外事故才赔100万,普通的意外伤害只有5~10万,不仅价格贵,还差

二、宝宝重疾险附加了终身寿险。宝宝50万保终身的重疾险两三千就能搞定,如果加上终身寿险,每年要花五六千,价格翻了一倍不止。贵也就算了,花大钱还买了没用的保险。因为寿险是只有人去世了才会赔钱,谁赚钱给谁买,给孩子买纯属浪费钱

三、万能险附加的产品。这种产品号称有有病赔钱,没病返钱;论理财,它的真实收益只有2%左右;论,保额却只有10万左右,生病出事根本不顶用,可以说是什么都保,但是什么都不好

也不知道从什么时候起,欲望这个词被人抱上了贬义的祭坛,成为了贬低一个人的用词。

但其实欲望是个中性词,它本身不褒不贬。不代指,不暗示,只不过是为了表达一个人的内心所思所想。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欲望是推动人类进步的主要源动力,因为有了欲望,所以有了追求,这难道是贬义吗?比如一个人渴望在专业上有所建树,这可以称为是他的欲望。于是他努力学习,勤奋向上,终于取得了让人羡慕的成绩,这难道是贬义吗?

那有人会问,它不是贬义,难道是褒义吗?

我们上面就说过了,它是个中性词,本身不褒不贬。要知道,我们一定要把一个词或者一件事分出褒贬,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客观。

但在褒贬之间,它有一道分界线。有的人欲望太多,但能力太低,这就会导致为了实现自己的欲望去铤而走险。有的人欲求不满,想要得到更多,这就会招来祸端。

三种错一辈子不能犯(有些错误一辈子都不能犯)(图1)

所谓的祸端,也许不会马上就显现,但它就藏在欲望之中,如果欲求不满,为了这些欲望放弃了所有底线,甚至不惜用龌龊的手段去实现这些欲望,那就是不折不扣的贪婪。而贪婪和祸端其实是一对孪生兄弟,当贪婪过头,祸端也就找上了身。

为了金钱敢去偷,为了肉欲把命搭。这些都是欲求不满的体现。

就说近几天娱乐圈爆的大雷,某吴姓明星以帅气的外表、海量的人脉资源、风生水起的事业,开始追求扭曲的欲望,结果尚不可知,但肯定是好不起来了。

是欲望的错吗?并不是,是欲望太过的错。

农村有俗话,说三种欲望过,人生必有祸。如此振聋发聩的话,却往往引不起人们注意,我们有必要再提这句话,好让人们在艰难时不忘追求,在得意时不忘自律。

那么,这里说的三种欲望都是什么呢?

我们分别来说一下。

三种错一辈子不能犯(有些错误一辈子都不能犯)(图2)

Ⅰ:三种欲望之首:万恶淫为首

佛家五戒第三戒:戒邪淫。道家五戒、八戒、十戒之中,都有戒淫之说。道家五戒第三戒:淫戒。道家八戒第二戒:不得淫欲以自悦。道家十戒第三戒者:不得淫邪败真。

这些都试图告诉我们,“淫”是万恶之首。但有时候我们会陷入迷惑,什么叫“淫”?淫就是好色吗?世间多为普通人,并不是僧,也不是道,僧道之戒,适合用在这些普通人身上吗?

再说了,人生在世,七情喜、怒、忧、思、悲、恐、惊,从心理出发去体现感情。六欲眼、耳、鼻、舌、身、意,从生理出发体现人的生理需求和愿望。

淫往往意味着色,而色是人类或者所有生物的共同追求,古人说食色性也,这难道有什么错吗?

比如一个人假求漂亮,这有错吗?

这当然是没有错的,我们要说的也并不是让人们戒淫或者戒色,我们的主题是不要太过。

三种错一辈子不能犯(有些错误一辈子都不能犯)(图3)

但看见漂亮的就想要占有,这就是贪婪了。

这世间漂亮的东西有很多,漂亮的女孩子以及漂亮的男孩子同样有很多。人看见漂亮的人和物难免会心动,但心动不代表一定要占有,也不代表着非要去占有。

可惜,有些人会因为身份、地位、金钱、资源的原因忘乎所以,觉得自己看见美的就一定要占有,如果不能占有,那就想别的办法去占有。而从这时候起,祸端就已经埋下,只等一个引爆的契机。

古之好色者不在少数,历代皇帝中,除了明崇祯皇帝不好女色外,别的皇帝谁不好女色?但有的安然无事,有的却身败名裂。曹操每打下一个地方都会笑纳别人的大闺女小媳妇,也没见出事。可南朝宋时的废帝刘子业,好色荒淫,只当了一年皇帝就被杀,而且被杀时才十七岁。

所以,欣赏和荒淫是有区别的。

人对美色有欲望并没有错,因为这是人之共情,但并不是所有的美色都属于自己,也并不是所有的美色都能被占有。如果一定要占有,祸端就在不远处等着,不信翻看古今,有多少教训就在眼前。

三种错一辈子不能犯(有些错误一辈子都不能犯)(图4)

Ⅱ:三种欲望之次:贪婪,人心不足蛇吞象

其实,贪婪是个泛指,它并不是指人贪婪某种东西,比如我们不能说某个人对钱贪婪是低俗的,但对利贪婪就是高尚的。这两者其实没有任何区别。

人生在世,名利二字,有人为名,有人追利,这都无可厚非。有人所作所为为了好名声,这是好事。有人所思所想是为了追利,为了使自己或者家庭生活能更好,这又有什么错呢?

为名不光荣,为利也不丢脸。只要在道德和法律允许的范畴内,这些都是可以去追求的。

但是,有些人为名为利达到了不惜手段的地步,这就是贪婪了,而这样的贪婪是不会带来好结果的。

战国时,秦攻赵,赵国名将李牧对故,秦将王翦打得苦不堪言。最后用重金贿赂赵王宠臣郭开,郭开贪婪这些钱财,在赵王面前说李牧太危险,最终导致李牧被杀。

临阵杀将,而且临的还是秦这样的强敌,赵国真是疯了。李牧死,秦军攻入赵国,赵亡国。而郭开呢?携带秦国给的重金,以及平时自己搜刮而来的重金搬家时被盗贼所杀。

三种错一辈子不能犯(有些错误一辈子都不能犯)(图5)

郭开喜欢钱财是错吗?这本身不是错,每个人对于钱财都有追求,都喜欢。但当这样的喜欢没有度,没有底线时,祸事也就在不远处等着了。他为了满足自己的贪婪,根本没有家国情怀,不惜卖国杀将,最终导致赵国亡国。

赵国不亡,他也不会携带重金搬家,也就不会被盗贼所杀。

所以,这一切,都是他贪婪种下的因,而导致了他被杀的果。

在现代,国家一直在不惜一切代价打击贪官,一经发现就毫不手软。

贪婪当道,必然会奸邪横行,这有无数的历史例子。

有些官员,为了名,不惜让人组织和表演什么万民相送,最终也只会害了自己,因为自己的德配上不这样的万民相送,带来的也只能是翻车,众口悠悠,并不是一场表演能掩盖的。

为名为利,本无可厚非,但当为名为利不择手段时,祸事也就在不远处等着了。

三种错一辈子不能犯(有些错误一辈子都不能犯)(图6)

Ⅲ:三种欲望之末:嫉妒,嫉妒使人心理扭曲

嫉妒也是广泛存在的,任何一个人都会在某一阶段或者某一时期嫉妒过别人。这并不丢人,但同样,也不能太过。

从本质上来说,嫉妒是一种负面情绪,而引起这种负面情绪非常简单,相近、相关、相控。

当这三种条件符合时,往往就会引起人的嫉妒心理。

什么是相近,就是发生了这件事和自己很接近。人们常常会说一句话叫:宁可陌生人中五百万,不愿自己人中一个盆。什么意思呢?就是当一个陌生人中了五百万块钱的奖时,人们也并不会产生嫉妒心理,因为跟自己毫不相关。可当自己的亲戚朋友,或者认识的人中有人中了一个盆,都有可能引起嫉妒心理。

人们会产生诸如:为什么中奖的是他而不是我这种心理。

这就是当和自己相近时,就会产生的嫉妒心理。

什么是相关?就是当某个人成功的事和自己相关度非常高。比如两个人在抓鱼,这是两个人都参与的事,但其中一个一条也没有抓住,而另一个人却一会儿抓一条。

这种时候,如果抓住鱼的人还一直跟没抓住的炫耀,多半会引起这人的烦和讨厌。

三种错一辈子不能犯(有些错误一辈子都不能犯)(图7)

他没抓住,本身就在嫉妒,还一直跟他炫耀,他能不烦呢?我们可以看看一个亲戚甚至是同学群里,某个人孩子考上好的话,如果在群里炫耀,也会引起众人的烦。

他们为什么烦?因为这件事跟他们相关,他们也有孩子,但他们的孩子并没有考上好,自然就烦这个考上还一直炫耀的人,这其实就是嫉妒。

最后就是相控。这里的相控是本身自己感觉掌控着某件事,但这件事却被别人干成功了,这就会引起强烈的嫉妒心。

比如某个人认为自己在班里学习最好,一直也被人奉承着,但在关键考试时,有别人的成绩超过了自己,这就会嫉妒并且愤怒。

这三种原因,引起了嫉妒这种主观的负面情绪。

本来这也并不是什么大事,但如果不控制自己的嫉妒,就有可能干出错事来。

比如前一段新闻里有私自修改同学高考志愿的,这就是典型的嫉妒导致失去理智。这会有好结果吗?很容易就会被发现,并且使自己成为耻辱柱上的一员,可还是做了,这就是嫉妒心太过的原因。

三种错一辈子不能犯(有些错误一辈子都不能犯)(图8)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来,人活一世,这三种欲望如影随形。分别是色、贪和嫉妒。这三种欲望从本身来说都是生活自身所带的,本来并没有对错之分,因为每个人都有。

但假如无法控制自己欲望,甚至是为了欲望忘乎所以,那就是为自己引祸。远观历史,近看新闻,这样的事情几乎每天都在发生。但仍然还有人前赴后继。

是毒药,为什么还要吞?是因为这些人怀有侥幸心理,而侥幸会一直存在吗?当然不会,当欲望不加以克制之时,就是祸事临头之日。不要以为自己会一直好运,也不要以为自己有多大的本事。到事情败露之时再去后悔,则已然是悔之晚矣!

刑法中的方法错误到底是指什么?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表现为三种情况:

1、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不认为是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此种行为缺少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2、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已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此种误解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可视具体情节酌量从轻处罚。

3、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应当成立的罪名性质或者应处的刑罚轻重存在误解。此种误解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不发生影响。

扩展资料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1、客体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2、对象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

3、手段错误,指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如甲本想使用毒药杀害张三,但因为误认而错用了一种无毒的药物(手段不能犯未遂)。

4、行为偏差,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打击错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

5、因果关系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罪过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不同,就会影响意志因素,因而影响罪过。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的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二)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非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以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是犯罪,在实施通奸行为后自动投案。但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情况称为幻觉犯。既然某种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而认定为有罪。

2.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实刑法第219条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第二种观点相反,认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之间,只要认识其中之一即可。第四种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不能绝对化。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确实不知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则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第五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行为而有意识地实施,则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如果行为人确因不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也不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通说采取第五种观点。

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行为人误认为只成立保险诈骗罪,事实上成立保险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显然,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与量刑。

(三)事实认识错误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故意。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嗣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存在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的争论。前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后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

(1)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本欲杀甲,黑夜里误将乙当做甲进行杀害。根据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护特定的甲或者特定乙的生命,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而客观上又杀了人,那么就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本来,根据具体符合说,由于行为人本欲杀甲,而客观上却杀害了乙,二者没有具体地相符合,行为人对甲应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乙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但现在的具体符合说论者也都认为,这种对象错误并不重要因而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所以,就这种对象错误而言,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完全相同。

(2)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举枪射击甲,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了乙,导致乙死亡。在一段时间内,我国刑法理论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为由否认其为认识错误的一种情况。其实,认识错误并不限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了错误,而是包括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一切情况。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对甲射击)与客观情况(乙死亡)就是不一致的(通常所说的手段错误,如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或者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可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实际上分别属于过失犯、未遂犯与不能犯的问题)。

关于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认为,由于客观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没有形成具体的符合,所以,在上例中,行为人对甲承担杀人未遂的责任,对乙则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二者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是,由于具体的符合说存在诸多缺陷,刑法理论的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即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的杀人行为也导致他人死亡,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问题是,行为人本欲杀甲,但因为行为差误,同时导致甲与乙死亡的,应如何处理?根据法定符合说中的数故意说,行为人对甲与乙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当然,采取数故意说并不意味着成立数个故意杀人罪,因为只有一个行为,所以应按想象竞合犯以一罪论处。

(3)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即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事前故意与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用刀刺杀乙,使乙受伤,但乙为血友病患者,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再如,甲为了使乙溺死而将乙推人井中,但井中没有水,乙摔死在井中。又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乙为了避免子弹打中自己而后退,结果坠入悬崖而死亡。要解,决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问题,关键是要明确故意的成立所要求的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一种什么程度的认识。根据通说,只要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即可,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所以,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换言之,指向同一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的错误,在犯罪构成的评价上并不重要,因为既然行为人具有实现同一结果的故意,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对现实所产生的结果具有故意,因而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第一行为),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乙扔至水中(第二行为),实际上乙是溺死于水中。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有多种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第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第二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犯,有人主张成立数罪。但以杀人的故意杀害了所要杀害的人,却成立杀人未遂,违反了社会的一般观念。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对于死亡持未必的故意(或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行为的客观事实完全相同,只因行为人是否误信结果发生,来决定是否将行为分割为两个行为,还缺乏理由。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但这一学说有歪曲事实的嫌疑。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体,视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是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之内,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通常认为,在这种场合,第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即仍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

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实际上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例如,甲准备使乙吃安眠药熟睡后将其绞死,但未待甲实施绞杀行为时,乙由于吃了过量的安眠药而死亡。再如,甲准备将乙的贵重物品搬至院墙外毁坏,但刚拿起贵重物品时,贵重物品从手中滑落而摔坏。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只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本欲盗窃一般财物,却误将枪支当做一般财物进行盗窃。这种认识错误超出了犯罪构成的范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盗窃财物)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盗窃枪支)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后者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将乙身边价值近万元的宠物打死。同样,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杀人)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抽象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存在两种类型:一是主观方面轻而客观方面重,即行为人本欲犯轻罪,客观上却是重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毁坏财物却杀了人就是如此。二是主观方面重而客观方面轻,即行为人本欲犯重罪,客观上却是轻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杀人却打死了宠物就是如此。

根据法定符合说,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当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详言之,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例如,出于盗窃财物的故意却实际上盗窃了枪支时,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该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没有统一起来,故不能认定为盗窃枪支罪;行为人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也实施盗窃行为,枪支同时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可以评价为财物,于是,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相统一了,故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再如,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己有。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但主观上仅具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并没有统一起来;只有认定为侵占罪,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由此看来,对于抽象的事实错误(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从轻罪的主观认识或轻罪的客观事实出发,然后再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或主观认识,从而得出正确结论,即如果主观认识是轻罪,而客观事实是重罪,则从主观认识出发,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如有,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如果客观事实是轻罪,而主观认识是重罪,则从客观事实出发,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主观事实;如有,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但是,如果重罪处罚未遂犯,且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轻罪的既遂犯,则应以重罪的未遂犯论处。例如,甲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但因为没有瞄准而导致丙轻伤。对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而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

行为人误将非犯罪对象当做犯罪对象加以侵害的(如行为人本欲杀害甲,黑夜里误将一只有害野兽当做甲杀死),或者,行为人误将犯罪对象当做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的(如行为人本欲杀死有害野兽,黑夜里误认为邻人为野兽而开枪射击致人死亡),虽然也存在认识错误,但主要属于未遂犯与不能犯、过失与意外事件的问题。

刑法中的方法错误到底是指什么?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表现为三种情况:

1、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不认为是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此种行为缺少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2、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已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此种误解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可视具体情节酌量从轻处罚。

3、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应当成立的罪名性质或者应处的刑罚轻重存在误解。此种误解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不发生影响。

扩展资料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1、客体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2、对象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

3、手段错误,指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如甲本想使用毒药杀害张三,但因为误认而错用了一种无毒的药物(手段不能犯未遂)。

4、行为偏差,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打击错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

5、因果关系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罪过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不同,就会影响意志因素,因而影响罪过。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的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二)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非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以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是犯罪,在实施通奸行为后自动投案。但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情况称为幻觉犯。既然某种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而认定为有罪。

2.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实刑法第219条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第二种观点相反,认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之间,只要认识其中之一即可。第四种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不能绝对化。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确实不知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则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第五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行为而有意识地实施,则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如果行为人确因不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也不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通说采取第五种观点。

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行为人误认为只成立保险诈骗罪,事实上成立保险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显然,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与量刑。

(三)事实认识错误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故意。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嗣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存在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的争论。前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后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

(1)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本欲杀甲,黑夜里误将乙当做甲进行杀害。根据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护特定的甲或者特定乙的生命,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而客观上又杀了人,那么就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本来,根据具体符合说,由于行为人本欲杀甲,而客观上却杀害了乙,二者没有具体地相符合,行为人对甲应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乙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但现在的具体符合说论者也都认为,这种对象错误并不重要因而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所以,就这种对象错误而言,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完全相同。

(2)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举枪射击甲,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了乙,导致乙死亡。在一段时间内,我国刑法理论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为由否认其为认识错误的一种情况。其实,认识错误并不限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了错误,而是包括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一切情况。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对甲射击)与客观情况(乙死亡)就是不一致的(通常所说的手段错误,如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或者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可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实际上分别属于过失犯、未遂犯与不能犯的问题)。

关于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认为,由于客观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没有形成具体的符合,所以,在上例中,行为人对甲承担杀人未遂的责任,对乙则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二者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是,由于具体的符合说存在诸多缺陷,刑法理论的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即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的杀人行为也导致他人死亡,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问题是,行为人本欲杀甲,但因为行为差误,同时导致甲与乙死亡的,应如何处理?根据法定符合说中的数故意说,行为人对甲与乙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当然,采取数故意说并不意味着成立数个故意杀人罪,因为只有一个行为,所以应按想象竞合犯以一罪论处。

(3)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即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事前故意与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用刀刺杀乙,使乙受伤,但乙为血友病患者,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再如,甲为了使乙溺死而将乙推人井中,但井中没有水,乙摔死在井中。又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乙为了避免子弹打中自己而后退,结果坠入悬崖而死亡。要解,决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问题,关键是要明确故意的成立所要求的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一种什么程度的认识。根据通说,只要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即可,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所以,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换言之,指向同一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的错误,在犯罪构成的评价上并不重要,因为既然行为人具有实现同一结果的故意,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对现实所产生的结果具有故意,因而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第一行为),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乙扔至水中(第二行为),实际上乙是溺死于水中。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有多种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第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第二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犯,有人主张成立数罪。但以杀人的故意杀害了所要杀害的人,却成立杀人未遂,违反了社会的一般观念。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对于死亡持未必的故意(或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行为的客观事实完全相同,只因行为人是否误信结果发生,来决定是否将行为分割为两个行为,还缺乏理由。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但这一学说有歪曲事实的嫌疑。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体,视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是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之内,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通常认为,在这种场合,第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即仍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

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实际上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例如,甲准备使乙吃安眠药熟睡后将其绞死,但未待甲实施绞杀行为时,乙由于吃了过量的安眠药而死亡。再如,甲准备将乙的贵重物品搬至院墙外毁坏,但刚拿起贵重物品时,贵重物品从手中滑落而摔坏。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只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本欲盗窃一般财物,却误将枪支当做一般财物进行盗窃。这种认识错误超出了犯罪构成的范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盗窃财物)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盗窃枪支)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后者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将乙身边价值近万元的宠物打死。同样,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杀人)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抽象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存在两种类型:一是主观方面轻而客观方面重,即行为人本欲犯轻罪,客观上却是重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毁坏财物却杀了人就是如此。二是主观方面重而客观方面轻,即行为人本欲犯重罪,客观上却是轻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杀人却打死了宠物就是如此。

根据法定符合说,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当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详言之,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例如,出于盗窃财物的故意却实际上盗窃了枪支时,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该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没有统一起来,故不能认定为盗窃枪支罪;行为人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也实施盗窃行为,枪支同时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可以评价为财物,于是,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相统一了,故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再如,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己有。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但主观上仅具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并没有统一起来;只有认定为侵占罪,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由此看来,对于抽象的事实错误(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从轻罪的主观认识或轻罪的客观事实出发,然后再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或主观认识,从而得出正确结论,即如果主观认识是轻罪,而客观事实是重罪,则从主观认识出发,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如有,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如果客观事实是轻罪,而主观认识是重罪,则从客观事实出发,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主观事实;如有,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但是,如果重罪处罚未遂犯,且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轻罪的既遂犯,则应以重罪的未遂犯论处。例如,甲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但因为没有瞄准而导致丙轻伤。对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而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

行为人误将非犯罪对象当做犯罪对象加以侵害的(如行为人本欲杀害甲,黑夜里误将一只有害野兽当做甲杀死),或者,行为人误将犯罪对象当做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的(如行为人本欲杀死有害野兽,黑夜里误认为邻人为野兽而开枪射击致人死亡),虽然也存在认识错误,但主要属于未遂犯与不能犯、过失与意外事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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